修订后的规则适用于所有于2026年6月1日或之后提交的仲裁申请。但对于自动适用加速仲裁程序金额门槛的上调,仅适用于在2026年6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
本次ICC仲裁规则主要作出以下六方面的修改:
- 一、取消职权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的强制性要求:取消强制编制职权范围书无疑构成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之一。职权范围书为仲裁程序初期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在ICC仲裁实践中历来被视为关键里程碑,用于确定程序事项并界定争议范围。ICC指出,取消该强制性要求是基于自2017年以来实施的加速仲裁程序的经验:在该程序中,职权范围书并非强制且较少编制。鉴于上述调整,规则将更加侧重于案件的早期管理。具体而言,在案件材料递交仲裁庭后30日内召开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下称“CMC”)的要求仍然为强制性规定。该会议将构成一项时间分界点,此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新的请求(第25条),从而促使当事人尽早完善其案件准备。此外,修订后的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在CMC期间或紧随其后确定程序时间表(第24条)。尽管如此,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仍保留编制职权范围书的酌处权。与此同时,ICC秘书处目前正着手制定示范性的“第1号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 No. 1),以协助仲裁庭及当事人在CMC阶段记录仲裁的关键要素,例如当事人身份、管辖权确认及适用法律等;因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在程序初期积极参与该程序令的制定。
- 二、高度简化仲裁程序(下称“HEAP”):在2017年引入的加速仲裁程序之外,ICC在2026年ICC规则中新增“高度简化仲裁程序”。HEAP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并预计更适用于争议较为简单的案件,或仅涉及需要迅速解决的特定争议事项(例如价格调整)。该程序不设争议金额门槛,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亦可在争议发生后协商采用HEAP。该等规则独特的程序的安排包括:(i)独任仲裁员应在20日内完成提名;(ii)独任仲裁员应自首次案件管理会议(CMC)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iii)当事人可约定裁决不附具理由;以及(iv)与加速仲裁程序类似,独任仲裁员有权限制书面陈述的次数或决定不举行听证。
- 三、对加速仲裁程序及紧急仲裁机制的修订: ICC基于对加速仲裁程序(2017年引入)及紧急仲裁机制(2012年引入)的实践经验,对相关规则作出了若干调整:
- 加速仲裁程序: 加速仲裁程序自2017年引入,旨在适用于事实较为简单或争议金额较低的案件,以简化程序并降低仲裁成本。根据2026年ICC规则,对于在2026年6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项下提出的请求,当争议金额不超过400万美元时,将自动适用加速仲裁程序;该适用范围上限此前为300万美元(见附录五第1(3)条)。鉴于ICC案件的争议金额通常较少超过500万美元,上述调整预计将影响相当数量的争议。
- 紧急仲裁: ICC规则中的紧急仲裁机制(载于附录四)自2012年引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向ICC申请由一名独任紧急仲裁员处理紧急救济请求(第31条)。2026年ICC规则对该机制作出若干澄清:紧急仲裁程序不仅可针对仲裁协议签署方或其继受人启动,还可针对 “根据申请材料,ICC院长认为可能存在受仲裁协议约束关系的当事人” 启动(附录四第1(2)条)。ICC院长因此有权就仲裁协议是否可能被转移或延伸至其他主体作出初步判断,以避免当事人获得紧急救济的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同时,2026年ICC规则明确,仲裁庭在主程序中仍有权就该问题作出最终裁定。此外,规则亦表明紧急仲裁员可在单方申请(ex parte)情况下作出命令。该等命令须具有临时性(附录四第7条)。在命令作出后,紧急仲裁员须尽快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并有权修改或撤销该命令(附录四第7(4)条)。
- 四、引入“早期裁决”机制:2026年ICC规则新增关于 “早期裁决”(early determination)的规定(第30条),允许仲裁庭在仲裁初期对明显缺乏依据或明显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请求或抗辩予以处理。该机制此前仅载于ICC向当事人及仲裁庭发布的说明性文件中,本次纳入正式规则,有望促进其更广泛应用,尤其适用于仅涉及法律问题或几乎不涉及证据的争议。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允许早期裁决申请继续进行,以及如何对该申请予以管理方面享有广泛酌处权。当事人为充分实现节约时间和成本的效果,应尽早提出相关申请。相关裁决可采取命令的形式作出;如最终处分相关请求,则可形成裁决,并须接受ICC国际仲裁院的审查。
- 五、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调整:2026年ICC规则对仲裁员披露相关条款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在维持独立性与公正性核心标准的同时,引入若干反映当前实践的程序性完善,包括:(i)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初期即提供相关关联实体及人员名单(第12(5)条);(ii)要求仲裁员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披露相关情形(第12(2)条)。此外,仲裁庭秘书的角色首次被正式纳入规则,其须满足与仲裁员相同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要求(第44条)。2026年ICC规则也进一步明确,“披露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第12(4)条)。
- 六、书面沟通、裁决期限及保密性:2026年ICC规则还引入多项调整,以使规则更加契合现代仲裁实践。第3条已作全面修订,确立电子通信为默认方式: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追加当事人请求等,原则上均应通过电子方式向秘书处提交。仅在当事人要求回执送达、挂号邮寄或快递,或电子传输不可行时,方可采用纸质形式。至于裁决期限,第34条以更具灵活性的机制取代以往自职权范围书起算的六个月期限;该期限在实践中通常难以严格遵守。ICC院长现可根据程序时间表或仲裁庭提出的理由说明,确定并延长最终裁决期限。加速仲裁程序及HEAP项下的特殊期限安排保持不变。最后,新增第12(8)条明确规定,仲裁员须对与仲裁有关的所有事项承担保密义务,但存在有限例外(例如该等事项已进入公共领域、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法律要求或为保护法律权利所必需)。同时,规则仍未对当事人本身施加默认保密义务,以反映ICC仲裁类型的多样性,例如涉及国家主体或公共利益事项的案件。在此类情形下,全面保密未必适宜。因此,对于有特定保密需求的当事人,仍建议在合同及第1号程序令中明确约定相关保密安排。
Melissa Ordonez、Annabel Maltby、Sophie Thiel、Lucas Aubry、Kira Kuhnert 与Auriane Negret著;梁琭意(Steph Leung)翻译。